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0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選任辯護人 楊揚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七0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手提包捌件、皮夾捌件、化妝盒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圖樣、註冊號碼、專用效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且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於同一商品,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外務員所攜帶自台北縣○○鄉○○○路十七之十一號威斯特皮件有限公司(下稱威斯特公司)之手提包及設於臺北市○○街○○○號萬祥皮件有限公司(下稱萬祥公司)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皮夾、化粧盒,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布拜里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外務員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與布拜里公司相同之前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而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務員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之代價販入手提包;並於同日前往臺北市○○街○○○號萬祥公司,向亦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每件六十五元販入皮夾、化妝盒,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在桃園市○○○街○○號前上址設攤,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一百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前揭使用相同布拜里公司商標之手提包八件、皮夾八件、化妝盒二件。
二、案經英商‧布拜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販入前揭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案之手提包、皮夾、化粧盒等商品,並自同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設攤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前揭使用相同布拜里公司商標之手提包八件、皮夾八件、化妝盒二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對於前揭商品之線條設計已屬告訴人之商標並無認識,無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指述綦詳,且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七0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及現場照片六張可資參照。
(二)本件查獲時扣案之皮件有手提包二十一件、皮夾九件、化粧盒二件、零錢包一件、購物袋一件,經本院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其中以鮮紅色、或紅色或淺粉紅、或黑色、或水藍色等不同配色之格線設計花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實際交易情形,係一般常見之布料裝飾圖案,非屬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至以米色為底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圖形之皮夾或皮包(經計算有手提包八件、皮夾八件、化粧盒二件)與註冊第九0五九三0號「BURBER
RYSCHECK」商標相較,外觀相彷彿,復使用於相同之皮包商品,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三)智商0九四一字第0九三八0四六四八一0號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以米色為底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圖形之手提包八件、皮夾八件、化粧盒二件確係仿冒布拜里公司商標之商品可堪認定。
(三)再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確有陳列該等仿冒商品販售之情形。又布拜里公司之商標業已行銷多年,可稱係知名之品牌,扣案商品之真品價格約在一萬元之譜,亦有卷附商品估價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被告既以販賣皮件為業,對皮件市場上商品品牌必有相當之瞭解,其僅以每件一百元之價格販賣標有前揭商標之手提包等,自難諉為不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辯稱不知如附表之線條設計已屬告訴人之商標云云,難予埰信。
(四)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進貨,至其於警詢中所供:自九十二年六月初開始販賣云云,係指伊於桃園市○○○街○○號前設攤販售,並非指販售本件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皮件(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是本件被告陳列販售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公訴人認係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晚間六時許起,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更正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外務員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後多次賣出之先後多次販賣行為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者僅手提包、皮夾各八件及化粧盒二件,原審判決認扣案之手提包二十一件、皮夾九件、化粧盒二件、零錢包一件、購物袋一件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並均予宣告沒收,顯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所不當而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至二月五日間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期間尚短、扣案仿冒皮件僅十八件,數量不多,實際營取利益非高及其犯罪後已獲得告訴人代理人乙○○之原諒,並表示不再販售仿冒商品,犯後態度尚佳與其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仿冒布拜里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手提包八件、皮夾八件、化妝盒二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