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
上訴人燦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
高宏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前後計分四批,委託被上訴人將貨物由台北運送至上海蒲東機場,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貨物送達目的地,惟上訴人迄未給付運費,爰依運送契約,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貨託運時,要求被上訴人最遲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將該批貨物送至上海客戶工廠,被上訴人亦允諾如期交付,且依一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應於收貨時通知受貨人,預估貨品約於二十七日到達;貨到之二十七日,應再次通知受貨人立即可辦理通關;且應於上訴人要求送達之二十九日前,時時時刻刻注意貨品是否通關?是否送交至受貨人處?惟被上訴人竟違反其應盡之契約責任及告知義務,任令本件貨品延遲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始為送達,上訴人為此賠償客戶所受損失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以之與本件運費互相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已將貨物送達上海上訴人客戶之工廠,惟上訴人尚未支付運費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空運報價單影本、個案委任書影本、空運提單影本、出口報關文件影本、SHIPPINGADVICE影本、澳門航空班機證明書影本、空運提單影本、上海錦海捷亞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之出艙證明書影本、帳單簽收單影本等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上訴人有無未於約定日期或可歸責之事由遲延將貨送達,致上訴人賠償客戶損失之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貨時,特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公
楊雅如 小姐,至遲十一月二十九日要送至上海客戶工廠,經被上訴人公司允諾才交貨空運,該批貨品竟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送達,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契約約定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而質諸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証人甲○○亦稱「…我主要從事之業務是海運,以海運言,在一切順利狀況下,(由台灣到上海)一般約七天,貨物可送達給受貨人,因為有變化的因素太多,通常我們不會給客戶絕對到達日期的保證。…以業界言,給貨主的日期都是預定的日期。」(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是由上述証人之証詞,尚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確有承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將貨物送達。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証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又抗辯依一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應於收貨時通知受貨人,預估貨品約
於二十七日到達;貨到之二十七日,應再次通知受貨人立即可辦理通關;於上訴人要求送達之日前,應時時時刻刻注意貨品是否通關?是否送交至受貨人處?被上訴人竟違反其應盡之契約責任及告知義務,任令本件貨品延遲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始為送達,應屬違約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傳真予上訴人公司之SHIPPINGADVICE「裝運通知」上,載明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託運之貨:預訂於二十六日走NX337班機,且已依預定啟程時間出發,並準時抵達目的地上海。第一批託運之貨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星期三)下午六時二十五分運抵上海蒲東機場,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星期四)獲航空公司貨到上海之通知後,便立即通知上訴人之客戶備妥批文合同等文件,向上海海關辦理貨物清關手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班後始獲通知驗關完畢,被上訴人旋即於大陸上海海關例假日結束後第一個工作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將貨物領出交付予上訴人上海之客戶,並提出空運報價單影本、個案委任書影本、空運提單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SHIPPINGADVICE影本、澳門航空班機證明書影本、空運提單影本、上海錦海捷亞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之出艙證明書影本、帳單簽收單影本等為証,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其真正。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貨物運抵目的地後之翌日即通知受貨人提出「批文合同」等清關必要之文件,並於同日進行報關,至此,被上訴人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又首次進口貨物,於報關實務上,海關均要求進口商提出相關文件,用以說明進口貨品之性質,必要時更進行實體抽驗,且本件貨運送達之目的地上海,依該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進口貨物自進境起到辦理海關結海關手續上,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第三十七條規定:「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是進行其他處置。海關加施的封志,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處理海關監管貨物的,應當責令當事人辦結海關手續。」,又海關何時決定放行,以及補件後海關審查所須時間,皆視海關之態度決定,此非報關業者所能控制或保證。若海關不同意放行,甚至還得將貨物退運回啟運地。職是,本件貨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報關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星期五)始完成通關,自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於通關後第一個工作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將貨送達於上訴人客戶之工廠,應認已符合運送契約所要求之合理期間。上訴人另抗辯其委託之其他批相同之貨物,均於其要求之時間送達,足以証明被上訴人未能將第一批貨準時送達即有過失等語。惟按進口商品於第一次檢驗獲准通關後,慣例上,日後同一商品即可借用第一次驗關之記錄,節省在海關報驗的時間,是則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批貨物因經查驗而延緩送達等語,即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物,業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關例假日後之第一個工作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送達上訴人上海客戶工廠,而上訴人又無法証明被上訴人有未依指定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或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送達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客戶因此所受損失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並主張與本件本件運費抵銷,於法難謂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合計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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