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之價格,向某不詳姓名人士購買非農用掃刀一把(刀柄長四十四公分、刀刃長三十公分,刀刃開鋒面向外),其明知該把掃刀係屬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持有之,並自八十九年某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該把非農用掃刀放置於其所駕駛之休旅車內,而連續攜帶該把非農用掃刀出入各公共場所。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丁○○駕車搭載 陳明宗 一同前往臺南縣○○鄉○○村○○○路○號「釋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釋安公司),欲向廠長甲○○索取塑膠模具遭拒,雙方發生口角,丁○○遂自其所駕駛之休旅車內取出該把掃刀,作勢欲刺向甲○○,甲○○之胞弟乙○○見狀推開甲○○,致未著手,然丁○○竟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刀揮砍乙○○之腿部,乙○○則以左手抵擋掃刀,致受有左手部一處割傷約五公分之傷害,其後丁○○遭乙○○壓制在地,經當日先行抵達現場之丁○○妻子 蔡素琴 將兩人拉開,丁○○乃駕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固坦承於案發前一、二年間,在高雄縣六龜鄉某處購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休旅車上出入公共場所,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釋安公司前,與案外人甲○○、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而持刀劃傷告訴人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遭告訴人追打,其欲駕車離開時,告訴人又自後方出手毆打,乃自其所駕駛之休旅車內取出扣案之非農用掃刀抵擋;當時該掃刀之刀身及刀柄係拆開一同放置,並未組合,其持刀身及刀柄抵抗乃正當防衛;另就攜帶管制刀械犯行,則辯稱:其購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時,不知該掃刀為管制刀械,請求依刑法第十六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惟查:
㈠右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被告持扣案之非農用掃刀揮砍告訴人之腿部,
告訴人以手抵擋,以致受有左手部一處割傷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在場之案外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陳林錦蓮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證情節,大致相符(案外人甲○○部分,見警卷,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同年十月七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林錦蓮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告訴人之左手受傷流血之事實,亦經證人 李素珠 、 林玫君 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一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南市立醫院八月二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遺落於釋安公司前之非農用掃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非農用掃刀一把經臺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扣案之掃刀外型像長刀,刀柄加長,其刀刃開鋒面向外,其刀械外型、尺寸、規格、特徵符合「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暨重點提要所管制之十二款管制刀械特徵要件,係屬公告查禁之刀械,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南縣保民字第0九一00五六七四二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臺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一紙、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持刀割傷告訴人,係因遭告訴人追打,乃持刀正當防衛云云,惟九
十一年八月二日與被告同車前往釋安公司索討模具之證人陳明宗於偵查中證稱:「(問:丁○○是否拿刀要刺甲○○?)沒見到,因為現場有許多人圍觀,不過我有見到丁○○持刀打向乙○○,刀身掉在地上,刀桿二人各拉一邊,並互毆,後來是蔡素琴拉開他二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之妻蔡素琴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後來有無發現掃刀的刀柄與刀身分開?)在打架時分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則依證人陳明宗之證詞,案發之時既係被告先持刀揮砍告訴人,繼而引發兩人互毆,顯見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時,客觀上並無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存在,被告辯稱正當防衛云云,自非可採。參以證人陳明宗、蔡素琴二人均證稱扣案之掃刀係於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間分離,此與告訴人及案外人甲○○指陳扣案之掃刀原本刀身與刀柄相連,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間拉扯分離乙節(見前引告訴人及案外人甲○○警詢、訊問筆錄),並無不合,足見被告確係持完整之掃刀揮砍告訴人,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持分離之刀身與刀柄抵擋告訴人之攻擊。況,扣案之掃刀刀刃長三十公分,刀柄長四十四公分,此業據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明確,倘如被告所辯,其遭告訴人毆打,打開車門拿出掃刀抵抗,則以扣案掃刀刀身及刀柄之尺寸觀之,被告情急之下取物抵擋,若非抓住刀身,即為抓住刀柄,焉有將分離之刀身及刀柄一併取出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明。
㈢至於,被告辯稱不知扣案掃刀為管制刀械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刑事
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於其犯行之成立無礙。又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六年特覆字第一六七八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之刀身及刀柄接合後長達七十餘公分,且外型類似長刀,自其尺寸、外型而言,一般人一望即知絕非日常生活使用之物,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依其所供,其持有上開掃刀之時間長達一、二年,衡情實無誤認攜帶上開刀械為正當或不知扣案非農用掃刀為管制刀械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犯行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多次駕車將扣案之非農用掃刀攜往各公共場所,其各次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辯稱不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為管制刀械、其持刀割傷告訴人為正當防衛云云,亦無可採。本案原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爰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