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值勤警員當庭承認本案無書面證據,完全依執勤員警一面之詞,侵害本人權益,另警員稱雷射測速槍記錄資料僅設定保留3分鐘。則自攔車到車主看到紀錄早已超過3分鐘。雷射測速槍,可當庭操作,即可得知數值設定是否如警員所說,惟原審卻不要求警員操作,卻憑警員片面之詞來判定。原裁定所引用之雷射測速槍準確度公證書,並無法證明員警操作程序正確,不能因儀器標準,即認定無人為疏失或故意。又駕駛人不可能時時注視車速表,故抗告人稱舉發當時車速多少無印象,乃合乎當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公警八交訴字第0930001826號函,係警員 林皆亨 自行撰稿,顯係虛偽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3年8月28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47公里處,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竟以時速135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 馬健原 ,持雷射槍測速器,以定點、單向方式施測,發現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時速顯示135公里行駛,予以攔停稽查,並提示測速測得之數值『135』讓抗告人看,認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原裁決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裁定依舉發警員馬健原之證詞,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公警八交訴字第0930001826號函各一份等證據,再依該函所示內容:「本警隊配發之雷射槍測速器槍係國外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執法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經認證之實驗室野外測試核可),並經本國法院認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手持雷射測速槍內紅外線點瞄準所測車輛,鎖定該車後(一次一部不受他車影響)槍內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等情,有認證書一份、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一份等在卷可按,顯見本件違規事件係由合法科學儀器採證舉發,警員據此舉發,自無不當。原審法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指本案既無書面證據,完全依執勤員警一面之詞云云、又警員稱雷射測速槍記錄資料僅設定保留3分鐘,顯係不合理,自攔車到車主看到紀錄早已超過三分鐘,是以警員作證違反常情,不能採信。原裁定所引用之雷射測速儀準確度公證書,並未能證明員警操作程序有無失誤,不能因該公證書等即認定無人為疏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公警八交訴字第0930001826號函,係警員林皆亨自行撰稿,顯係虛偽云云。
四、按警員之舉發違規行為係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再以雷射測速槍,雖無雷射測速之書面證據,惟抗告人在原審亦坦承警員當場有提示測速槍所顯示之車速數據是135公里,即足以證明證人馬健原所稱保留紀錄3分鐘等情非虛(抗告人自被警攔下,到提示觀看測速槍銀幕)。是以警員馬健原所操作之雷達測速槍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馬健原操作該測速器有疏失,自應認證人之舉發抗告人違規為真實。至於抗告人指前開函稱抗告人當場「未再有爭議」內容係虛偽等情,查抗告人縱當場仍一再爭議,亦不足以推翻抗告人超速之事實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所為裁決,及原審所為裁定均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江泰章法官曾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