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乙○○與 黃文吉 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票號RB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而乙○○僅清償其中票款十七萬元,迄今尚欠票款十三萬元,為此依票據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票款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非由其簽發,乃由其兄乙○○未經其授權所簽發,上訴人固曾向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請開戶及支票,惟乙○○任職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竟利用職務之便領取支票,系爭支票上印章與其當初申請支票之印章不符,其確未授權任何人簽發支票,且刑事判決已認定該支票係乙○○偽造,支票上印章為乙○○盜刻的,開戶之印章與支票上印章不同,但開戶印章因遭討價公司騷擾搬家,已找不到了,銀行開戶往來約定書上簽名是其簽的,但印章不是其印章,當初是去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請開戶時,有帶印章,但沒有蓋章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承有親自到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並於本院自認原審向該行調閱之開戶資枓、印鑑及申領支票之相關文件中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之「丙○○」為其親簽(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首開法文,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應推定為真正,而該約定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字樣下既蓋有「丙○○」印文,依首開法文規定,該印章應推定係真正,上訴人主張該印文並非其所有之印章蓋用,係乙○○盜刻一節,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支票係乙○○偽造簽發的,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一件據以證明上開印章為乙○○偽刻,惟按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尚難以該刑事判決結果,認定上開印章確屬偽造,且乙○○於該案偵審中均一再否認有偽造文書事實,復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乙○○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偵審卷筆錄節本在卷,何況上開刑事案件仍未判決確定,尚不得僅以上開刑事判決遽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確屬真實。再支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機構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參照),故金融機構理應會要求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人,除須親自簽名外,亦須蓋用印章於相關申請文件上,以便執票人至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時,據以審核是否與支票存款開戶之印鑑章相符而為付款,上訴人復自承至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有帶自己印章前往等語,則上訴人應會交付其印章或應銀行經辦之要求蓋用印章於相關申請文件上始符常情,是上訴人辯稱其未於申請文件上蓋用印章,違於常情,難予採信。又本件給付票款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繫屬,上訴人並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即收到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繕本各一件(參原審卷第四頁、第十一頁),若上訴人主張其開戶印章與上開印章不同為真,上訴人自知悉本件票款涉訟起,必保存其系爭支票開戶之印章,以利於本案審理中提出法院供勘驗真偽以明其主張,豈會任有利於己主張之印章於搬家時遺失?是上訴人前開其僅有簽名而未蓋用印章及存款開戶申請約定書上之印章非真正等抗辯,均非可採。
五、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有明定,又按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至於金額、日期、姓名由何人填寫,均可不問,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即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兩造有關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函、上訴人簽名及全部卷證後,被上訴人主張開戶章與支票章相同一節,未見上訴人對此爭執,於本院審理時始為爭執,但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為其兄乙○○所偽造一節為真,故其辯稱系爭支票上印文為乙○○盜蓋云云,無從憑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應屬可採。
六、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負其責任(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參照),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參原審卷第八頁),應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背書人乙○○連帶給付票款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黃綵君法官徐奇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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