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
甲○○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對被告所分配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應減為零並將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全數分配與原告。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變更為請求被告所分配之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元,應減為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並將所減少之金額一百零八萬元,改分配與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0四號債務人即訴外人 吳月愛 與債權人即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吳月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一九七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八六號門牌屏東縣○○鄉○○路○段○○○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抵押物)之法定抵押權人,被告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又伊之法定抵押押權成立在前,系爭抵押物於九十三年六月廿四日拍定,拍定價額為土地二十九萬二千元,房屋為一百零八萬元,伊持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0九四號債權憑證及本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六八一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及法定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惟本院之分配表卻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後,由被告優先受償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元。伊未受分配分文,惟該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中之房屋部分一百零八萬元,依法應由法定抵押權人即伊優先分配受領,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義之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四號強制執行案件,對被告所分配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元的債權,應減為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並將所減少之金額一百零八萬元,改分配與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所提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0九四號債權憑證及八十五年度拍字第六八一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其中前者僅內載原告丙○○為債權人,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債權額計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後者則為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許可拍賣吳月愛所有系爭抵押物,惟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僅是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並非法定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顯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法定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因被告未能提出,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無法認其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准予列入優先受償順序。至原告另檢附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均無法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語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一九七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屏東縣○○鄉○○路○段○○○號房屋一棟,原係訴外人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月愛,吳月愛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向被告銀行貸款而提供設定抵押權。
㈡吳月愛因積欠貸款本息,經被告實行抵押權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0
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前揭抵押物︶,在九十三年六月廿四日拍定,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檢附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0九四號債權憑證及鈞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六八一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及法定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結果,拍定價額為土地二十九萬二千元,房屋為一百零
八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後,被告以優先債權受償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元。
五、本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行爭點整理程序,經協議爭點如下:㈠原告聲明參與分配時,是否提出合法證明文件。
㈡聲明參與分配如無法及時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之效果。
㈢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無法定抵押權存在。
茲分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依法檢附本院八十四年
度執字第四0九四號債權憑證及本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六八一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及法定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即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除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裁定外,尚應提出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又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則規定,聲明參與分配除應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其有擔保物權者另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0九四號債權憑證及八十五年度拍字第六八一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其中前者僅內載原告丙○○為債權人,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債權額計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後者則為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許可拍賣吳月愛所有前揭抵押房地,惟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僅是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並非法定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顯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法定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至明。
㈡又查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
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可知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至四項對於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兼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本件原告雖已聲明參與分配,然如前揭㈠所述原告卻未提出法定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與聲明參與分配之法定要件顯有未符,與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無殊。且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定抵押權並未辦理登記,執行法院自無從知悉,雖原告嗣後提出法定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自難謂此項欠缺業已補正,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優先受償權已因拍賣而消滅,執行法院未予列入優先受償順序分配,並無不合。㮀㈢至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二號及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主張就系爭抵押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云云,經查前者之原告為高雄市農會,被告為丙○○及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標的為確認丙○○對於 宋福全 、 宋洪瑞柳 、 李莊春蘭 、 李浩忠 等四棟房屋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該案雖判決高雄市農會部分敗訴,認為在新台幣六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之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惟訴外人吳月愛並非當事人,其所有系爭房屋亦非該案確認之標的物,該案判決效力自不及於系爭抵押物。至於後者之原被告則分別為本件原告及城原建設股份公司,雖確認原告對於城原建設股份公司就係爭抵押物有新台幣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然查起訴時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為吳月愛並未列為非當事人,則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吳月愛,對於吳月愛並無拘束力,亦即對所有權人吳月愛而言原告就係爭抵押物有無新台幣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並無任何證明力,若所有權人吳月愛有爭執,需由主張有法定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參與分配時,因未及時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而喪失優先受分配之權,故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未將原告主張之債權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並由被告優先受領此部分之分配款,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羅心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林碧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