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龍聖宮前由臺中市政府所召開「設置轉運站區段徵收意願調查說明會」上,見告訴人戊○○與案外人 張獻豐 起爭執,竟持椅子自後面毆打戊○○,致戊○○之後頸部、上背、右肘受有挫擦傷之傷害、上胸壁、左腹、左髖、左無名指及小指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甲○○、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右揭時地參加設置轉運站區段徵收意願調查說明會及告訴人遭圍毆時,其確仍在龍聖宮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開會時,伊自始至終均距離戊○○約十公尺左右,並未參與毆打戊○○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如何因於右述時地參加「設置轉運站區段徵收意願調查說明會」,而與案外人張獻豐起爭執,旋遭多人圍毆,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影光碟一片扣案可佐,復經本院勘驗該片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固足認定。然上開扣案光碟片,經本院會同被告、選任辯護人、告訴人及證人丁○○共同勘驗結果,因攝影角度問題,並未看見告訴人遭毆當時被告之位置,更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畫面,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二)證人甲○○及乙○○之警詢筆錄雖均記載渠等陳述:戊○○上前理論時,即遭丙○○持鐵椅從後方襲傷云云。然查,(1)證人甲○○於審理中除結證稱:伊參加說明會時,係坐在張獻豐旁邊約三公尺處,戊○○則坐在伊後面一點的位置,當天本來只有叫住在臺中市市○路以北的人去聽,但是臺中市市○路以南的也去參加,臺中市市○路以南的人聽的不是很高興,之後後面的人拿椅子起來打,總共有四、五個人在打架,是誰打戊○○伊並沒有看到。至於被告究竟有沒有打告訴人,要問被告才知道,伊雖然有看到四、五個人打戊○○,但被告究竟有無打戊○○,伊沒有仔細看。戊○○身後有幾個人伊不了解,當時是一群人,故伊沒有辦法計算等語外,並結證稱:「(為何警訊時稱被告有拿椅子打戊○○?)是警察製作筆錄時問我他們有沒有拿椅子,我說有,我是有看到一堆人在那邊。」、「(警察局的筆錄是否有看過?(提示))有,這是警察寫好再請我看讓我簽名的。」等語。準此,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已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2)證人乙○○於審理中雖證稱:當天協調會中,有人同意,有人不同意,雙方意見不合就吵起來,在吵的時後伊轉頭看後面,看到的時候,大家已吵的很大聲,「之後」就有人打架,有人受傷。伊看到有十幾個人打戊○○,而且是誰打誰伊有看清楚,被告也有打戊○○,被告拿椅子打戊○○,其他的人就亂打,有的是在勸架,有的在打架,亂成一堆。至於被告打戊○○幾下伊沒有計算云云。然,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剛才繪製的位置圖,(你)距離戊○○被打處多遠?)約有三、四公尺,我是站著看,我身高一百六十公分。」、「(是否認識被告丙○○?)我不認識,我們互不認識。」、「(發生事情前有無看到丙○○?)有,被告坐在離張獻豐那邊的位置,距離張獻豐的位置多遠我不知道。」、「(戊○○被打情形?)很多人,我不知道多少人,擠過去的有十幾個人。」、「(看到戊○○被打時,被告人在何處?)被告人擠過去,當時同時有一群人擠過去,拳打腳踢。」、「(看到被告衝過去的時候,當時戊○○的位置?)戊○○站前面,那些衝過來的人是背對的戊○○。」、「(有無當場勸架?)沒有,但我有做防衛動作。」、「(警詢筆錄是否有稱被告打傷戊○○?)是的,我知道人,可是我不知道名字,筆錄是寫丙○○有無打架,我是說有人打架,但當時我並沒有說丙○○的名字。」、「(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有無在現場?)沒有。」云云。則綜觀證人乙○○上述證詞,證人乙○○既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接受警察詢問時,被告復不在現場,則其如何能向警察陳稱:「戊○○聽到即上前理論時,即遭『丙○○』持鐵椅從後方襲傷」等語,是證人乙○○於審理中結稱:製作警詢筆錄時,伊不知「丙○○」其名,警察為伊製做筆錄時,伊是說有人打架,但未言及「丙○○」之姓名等語,即堪採信。而證人乙○○於警詢時既未指證被告即係毆打告訴人之人,竟在警詢筆錄上簽名,已足認其有附和告訴人說詞之虞。再者,告訴人遭毆傷之時間係晚上約八時許,證人乙○○且稱:當時伊距告訴人約有三、四公尺左右,當時是約十幾個人擠過去等語,則依證人乙○○一百六十公分之身高,是否能在十幾個人擠向告訴人之際,明確辨認究係何人持鐵椅毆傷告訴人,已非全然無疑。況證人乙○○於案發當日之前既不認識被告,僅係於案發當時「看見」被告打告訴人,衡情,其如何能於案發後經約一年一個月左右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審理中正確辨識被告即係當初伊所看見毆打告訴人之人,更值存疑。是證人乙○○之陳詞,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父親丁○○於警詢及審理中雖亦證稱:被告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審理中係指稱:「當時張獻豐在現場亂發言,說我父親丁○○在擔任重劃委員時收到很多好處,我當場很氣憤,我去找他理論,當時前面四、五個人打我一個,我一直退,被告繞到後面拿椅子打我,他用鐵椅打我一下,打到我的後頸背部。」、「我被打的時候有感覺很痛,我有回頭看,我是很痛的時候才往後看到被告,我被打之後直覺反應回頭,就看到被告。」、「(有無看到被告打你的動作?)沒有,但是我被打後,我隨即反應回頭看就看到被告。」、「(被告打你當時,回頭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手裡拿什麼東西?)我回頭看到被告,被告手上有拿椅子。」、「(回頭看時,附近有無別人,還是只有被告一人?)『背後只有被告一人』,前面有很多人。」云云;證人甲○○於審理中則係證稱:「(有看到三、四個人打戊○○,是什麼情形?)總共三、四個人打架,後面有幾個人我不了解,『當時一陣人(即一群人),我沒有辦法計算。』」、「(戊○○被打時,他後面有幾個人?)很多人,『打得時候後面也是一群人擠過來』。」云云;證人乙○○於審理中除證稱:伊係在聽到爭吵聲後,旋即回頭看,「之後」即有人打架等語外,並稱:「(戊○○被打情形?)很多人,我不知道多少人,擠過去的有十幾個人。」、「(看到戊○○被打時,被告人在何處?)被告人擠過去,『當時同時有一群人擠過去』,拳打腳踢。」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父親丁○○於審理中則證稱:「(戊○○被打時,是否有看到?)有,距離他們約三公尺,被告拿鐵椅子從後面打,後來就一群人圍過來,是被告先出手,當時已經一群人圍住,沒辦法擠進去,我沒有辦法進去..。」、「(戊○○被打是前面先動手或是後面先動手?)是被告先拿椅子打戊○○之後,才一群人圍過去。」、「(問有無看到在前面打戊○○的人?) 陳瑞德 兄弟有過去,但他們沒有打,我沒有看到從前面打戊○○的人,沒有人在前面打戊○○。」、「當時亂成一團,我轉頭過去就看到丙○○拿鐵椅打戊○○一下」云云。核諸渠等上開陳詞,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告訴人身後究係只有被告一人或尚有其他人一節,告訴人所陳與證人甲○○、乙○○及丁○○等人所述,顯不相符,且出入甚大,足徵告訴人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心。而證人丁○○係告訴人父親,情屬至親,本有附和、配合告訴人指訴之虞,況證人丁○○於審理中所證:是被告先拿椅子打戊○○之後,才一群人圍過去,沒有人在前面打戊○○云云,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稱:伊上前與張獻豐理論,當時前面有四、五個人打伊,伊一直退,被告遶到後面打伊云云;及證人乙○○於審理中所證:伊看到戊○○被打時,是被告擠過去,「當時同時有一群人擠過去拳打腳踢」云云,均互有出入,益難遽以證人丁○○此有附和、配合告訴人指訴之虞且顯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多人於混亂之際圍毆成傷一節,固屬真實。惟就被告是否即是當時毆打告訴人之人一節,告訴人、證人乙○○及丁○○所陳情節,既互有出入之處,揆諸首開說明,即難僅憑渠等均有瑕疵之陳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被告始終辯稱未曾毆打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