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水成 送達代收人 許慶思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命,惟被告已於法定期內對支付命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應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