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其係營業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起訴書誤為二U─六九○號),沿台六十一線西濱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後龍鎮台六十一線西濱決速道路南下九十六公里,限速六十公里之涵洞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直行穿越上開交叉路口,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上開涵洞東往西方向欲穿越台六十一線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及甲○○均因煞車不及,而導致二輛車子發生相撞,並造成甲○○受有外傷性腹部鈍挫傷、左下腹皮下血腫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過失而與告訴人甲○○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時速為四十公里,伊有注意上開交叉路口之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係告訴人闖紅燈後撞擊伊所駕駛之曳引車,致伊無法踩到煞車,等伊反應過來後才踩煞車,才會留下十八點三公尺之煞車痕,且告訴人 於涵洞 處有逆向行駛,本件伊雖有過失,但過失不大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現場草圖各一紙及照片九幀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一節,亦有病危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共八紙在卷可佐。
㈡又依案發之車禍照片觀察,告訴人之自小貨車係車頭嚴重毀損,被告之曳引車
則係左側車頭毀損,參以告訴人之行車方向係由東往西,而被告之行車方向係由此往南,則本件車禍應係告訴人之車頭與被告之左側車頭發生撞擊所造成無誤,故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究有無闖紅燈、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闖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云云,惟此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參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有關乙○○駕駛肇事案,因在紅綠燈管制之路口,路權隨號誌之轉變而有所不同,所以何車闖紅燈行駛,在現有資料下難以查證」,此有該會八十九十二月一日竹鑑字第八九一一一八號函在卷可參,故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再被告於案發後,經警自其所駕駛之前述曳引車停車處之後輪測量所得之煞車
痕跡為十八點三公尺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之警員 黃國柱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草圖可證。依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被告當時至少顯係以五十五公里至六十公里之時速穿越上述交叉路口,此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證,而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係在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貨車後始開始煞車,其煞車痕跡猶有十八點三公尺之情事以觀,則被告於案發時之時速應已超過六十公里。被告雖復辯稱:因告訴人闖紅燈後撞擊伊所駕駛之曳引車,致伊無法踩到煞車,等反應過來後才踩煞車,故留下十八點三公尺之煞車痕云云,惟被告既已表示其行經該交叉路口時有注意左右來車,如若告訴人係闖紅燈,即應為被告所查覺,被告豈有須反應過來才煞車之理?參以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本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案發撞擊後車子已左轉約九十度角改為車頭向南之方向,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車子之撞擊力量甚強,故被告所辯未超速、係遭撞擊後才反應,所以留下較長煞車痕一節,顯不足採信。
㈤復查案發地點之上開西濱快速道路與涵洞方向道路,為垂直之交叉路口,則從
被告駕駛之方向觀察,對於涵洞道路來車之視界並非甚佳,此有前述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既已知悉視界不良,於行經此交叉路口,猶應特別注意有無左右來車,竟仍貿然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顯見其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㈥被告雖再辯稱:告訴人於涵洞處有逆向行駛之行為云云,惟查,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之車子於發生撞擊後,該車之大部分車身仍停在由東往西之車道上,則如告訴人之車輛係逆向行駛,其車身應不致停留該處,況如告訴人當時係逆向行駛,則以被告之行車方向,當能更早查覺告訴人之車輛,故被告所辯告訴人逆向行駛一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則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本件雖告訴人駕駛上述汽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亦有過失,並為告訴人所自承,惟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各該原因之存在並不影響被告對本件肇事確有過失責任之認定;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既從事司機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不肯承認全部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此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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