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乙○○以一交付行為交付 吳建緯 、 吳惠真 、周子昌、 葉國明 等人之勞保資料,因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故僅構成一罪。又被告甲○○雖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勞保資料尚非其因職務而知悉或持有之公務秘密,惟因與被告乙○○共同犯本件之罪,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二、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