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五號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論結欄原記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下略)」,應更正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下略)」。
理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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