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除字第一二九八號
聲請人中榮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河枝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三四八八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益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丁永詳 」,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三四八八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可稽,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發票人亦如是。但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發票人則為「益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丁永群 」,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而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發票人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發票人姓名不同,則其人格自不同一,所表彰之支票上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適法,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葛映嵐~F0~T48┌──────────────────────────────────────────────────────┐│附表:九十年度催字第三四八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益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台北銀行西松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貳萬肆仟柒佰貳拾│HS三三七五四0││││司丁永詳│││捌元│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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