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藉口返回印尼辦理國籍事宜,即無音訊,經多次催促,亦置之不理,,迄今已逾四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結婚証摘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証實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已不住居其原印尼址,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返回印尼迄今四載餘,並已離去原住居所,既未告知原告去處,且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健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