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初某日,因駕駛其兄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不慎遺失汽車牌照乙面,因恐遭責備,竟與已成年之 游家銘 (詳細年籍不詳)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由游家銘偽造前開號碼之汽車牌照二面後,由乙○○將該偽造完成之汽車牌照二面分別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再交還不知情之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不知情之 楊進榮 於九十年六月廿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經警攔檢,始查知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且扣案之PG-六六六六號車牌0面經送鑑定結果,認與真牌不相符,確屬偽造無訛,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汽車號牌)運牌鑒字第九○○七一七○二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字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前揭自小客車上,再交還不知情之被害人甲○○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游家銘二人間,就偽造汽車牌照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雖修正後條文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時所得審究,自難執此謂對被告更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汽車牌照二面,已交付汽車所有人甲○○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