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
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
巷口之水果攤無故遭被告毆打,致身體多處瘀傷且右肋骨骨折。原告因傷多次求醫,所費不貲,且傷勢許久未癒,精神、肉體受創至鉅,更因傷無法上班導致失業,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一千二百萬元。
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兩造於事發當日因細故起爭執,原告之傷係雙方於拉扯間不慎造成,並非遭被告毆打所致,事實上被告亦遭原告咬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傷害案件全卷。理由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街○○巷口之水果攤,因故
發生言語、肢體衝突,原告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前臂、左手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額頭破皮紅腫二公分乘以一點五公分、左面部破皮紅腫零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左耳紅腫、左大腿咬傷破皮二公分乘以一公分等傷害。雙方因此互控傷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二人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兩造均觸犯刑法傷害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原告拘役三十日,原告旋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另宣告原告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查明,均堪信為真正。
兩造均稱對方所受傷勢係於拉扯中不慎造成,並未出手毆打對方各云云,惟查:
㈠兩造於前揭時、地各自出手毆傷對方之事實,各經雙方於刑案審理中指訴綦詳,
復據現場目擊之證人 杜有財陳姿敏 二人證述在卷,而兩造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永吉聯合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驗傷診斷書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診字第S0三九七三號診斷書各一紙附於刑案卷中可稽。
㈡原告之傷勢遍及雙膝、右小腿、左前臂、左手及右肋骨等處,此觀前揭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自明,若謂原告之傷勢係其自行跌倒造成云云,顯然有悖常情;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認曾與原告發生拉扯,可能在推擠之時,有碰到原告等語(見前開刑案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原告所受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所受之傷勢為額頭破皮紅腫二公分乘以一點五公分、左面部破皮紅腫零點
五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左耳紅腫、左大腿咬傷破皮二公分乘以一公分,有前開永吉聯合診所驗傷診斷書一紙可稽,若如原告所辯該傷勢係因被告以腳踢原告時,不小心跌倒所造成,何以被告左大腿會受有咬傷破皮之傷害?是原告所辯,亦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受傷害並非單純因自行跌倒所致,而係原告所為,甚為灼然。
㈣綜上,兩造於前揭時、地互毆成傷,足堪認定,二人辯稱未曾出手毆打、傷害對方云云,均不足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細故,故意毆打原告成傷,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現年七十四歲;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恆產,靠每月二、三千元之老人津貼維生,失業前擔任大廈管理員,每月收入二萬餘元;未婚、無同居共財之家人。被告則生於000年0月0日,現年五十三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塑膠袋批發業,每月收入二至四萬元不均,無須提供家用;未與家人同住,獨自賃居,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上情各經兩造分別於刑案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且為對方所不爭執。本院衡酌兩造之學歷、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乃雙方因細故爭執,憤而互毆所肇致,兩造並無宿怨且均有受傷;又原告年事已高,因此互毆事件受傷頗重,療養費時等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賠償,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請求,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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