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
反訴原告即被告乙○○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而提起本訴,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答辯並主張伊要聲請改定子女監護人云云,核被告此項主張係在本訴提起改定子女監護人之反訴。惟查本件本訴係一訴訟事件,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反訴則係非訟事件,依非訟程序處理,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於本訴提起改定子女監護人之反訴,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