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更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更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六號
聲請人即法定繼承人甲○○○右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庚○○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前由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五0號決定書准予賠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六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玖佰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陸仟元與其法定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七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嗣於四十五年間始經該部以(四五)審復字第十九號判決無罪,其自逮捕日起至釋放日止共計羈押九百四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庚○○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而於四十三年五月七日遭前國防部保密局逮捕羈押起訴,嗣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四五)審復字第十九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始獲釋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志厚字第三一五號、(九0)志厚字第一六五八號書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是庚○○確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九百零一日(239+365+297=901,四十五年為閏年,二月有二十九日)、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四十三日(四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為釋放日,不予計入),合計受羈押九百四十四日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庚○○已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死亡,遺有法定繼承人:妻 張陳梅 、次女乙○○○、三女甲○○○(長女 張碧珠 已於二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長子 張金盛 已於五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次子 張德隆 已於三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及長子張金盛之代位繼承人:長女戊○○、次女己○○、三女丙○○、四女辛○○、長子丁○○等八人(張碧珠、張德隆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可為代位繼承)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二份、戶籍謄本七份、繼承系統表乙紙存卷可按,張陳梅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其財產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是現尚有繼承人七人,雖僅繼承人甲○○○提出本件賠償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效力仍及於全體繼承人。
四、聲請人以渠等之被繼承人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茲審酌被繼承人庚○○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爰准予賠償三百七十七萬六千元與全體繼承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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