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瓶(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公克)及大麻壹小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瓶(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公克)、大麻壹小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之「AGOGO」舞廳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三.一一公克)而持有之;繼於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廿一巷廿九號居所,收受友人不詳姓名綽號「 小武 」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公克)而持有之。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上開居所收受「小武」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瓶(驗餘淨重○.五三公克)而持有之,均尚未施用之際,即於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卅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毒品。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前開扣案之物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三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瓶(驗餘淨重○.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一公克)、大麻一小包(驗餘淨重三.一一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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