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更一字第四號
原告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 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宗樂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七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次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故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種處署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撤銷或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關固無干涉之餘地,惟人民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訴請確認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為官廳,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訟,法院即應予受理(最高法院固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可稽),再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著作權或製版權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為此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具狀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廢除瓦斯防災宣導應與銷售分離及瓦斯安全檢查應與銷售行為分離抵觸專利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㈡被告亦應廢除專利權人不得據檢察官起訴書登報指責其仿冒有抵觸專利法之規定。㈢被告應於行政院長面前向原告公開道歉外,尚需發佈新聞稿保證今後會重視智財權不再逾越權限任意剝奪及限制專利權人、著作權人合法權益及請求前開第三項及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表明;「該案請求權律關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及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即請求排除侵害」(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七七號民事卷附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排除侵害起訴狀自明),並提出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所刊行之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銷售行為導正內容之刊物(以下簡稱系爭刊物),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係該刊物限制其就瓦斯安全器材之行銷,為此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及專利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按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所應設置之機關,其職掌為:㈠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㈡關於審議公平交易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㈢關於事業活動經濟調查情況之調查事項。㈣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㈤關於公平交易法之其他事項。是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本有制定關於公平交易事項之相關政策及法規之擬定;然依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之系爭刊物,其依據為被告第二○二次委員會決議,並指明目的在請生產供應廠商配合約束其經銷商,除就個案依職權處理,准蒐集及分析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之行銷行為中相關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者進行導正,以維秩序及確保公平競爭,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目標,並就導正項目作正四種擬導正之行為態樣㈠瓦斯安全檢查應與銷售行為分離、㈡瓦斯防災宣導應與銷售分離、㈢交易資訊透明化、㈣產品名稱及廣告問題等四項,並就處理程序中,表明檢舉人應提一定事實及基本資料,否則得不予處理,但顯有危害公共利益之虞者,為確保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利益,仍得依職權調查處理。是就該系爭刊物內容觀之,文中並無就特定行為擬定其法律效果,且亦未以何種行為可能涉及該法何法條要件,或何種行為事業業者不宜為之,並無強制性,該刊物性質類於政策宣導或被告執法或認定之參考者,然原告以被告發行系爭刊物據以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及專利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但查依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以「著作權」或「製版權」或「發明專利權」有受侵害之虞者始得請求防止之,惟依原告所述事實觀之,被告所發行之系爭刊物係鑒於該會受理關於瓦斯安全器材案例中,多屬行銷不當及產品名稱與廣告不當等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而擬為導正之行為態計有如前所述四項,藉以達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標,而所謂「發明專利」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著作權」係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製版權」係指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是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被告發行前揭系爭刊物顯與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其「發明專利權」或「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符,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判決駁回,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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