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1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楊絮 如
被 告 陳淑禎 即秝家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林順富 間前因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經鈞院核發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96452號(下
稱系稱執行事件)扣押及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
,命被告就林順富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薪津債權(
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1/3範圍內
應移轉於伊,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02年7月間合法送達被告
,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是被告應按月
將林順富1/3之薪資給付與伊,參諸林順富107年度薪資所
得及投保資料為據,每月薪資以新台幣(下同)25,200元計
算,被告應每月給付伊8,400元。詎被告自102年7月起即
未按月給付扣押款與伊,計算至109年4月止,已累積達82
個月總計688,800元。而伊對林順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109
年4月30日止,本金加計利息僅為91,419元,是被告迄今尚
積欠91,419元之扣押款未給付伊應屬無疑,爰依系爭執行命
令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
、系爭執行命令、林順富10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債權計算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林順富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明屬實,經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