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楊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銓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
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5日晚間10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
縣○○鎮○○路○○○號前時,因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銓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嗣原
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萬7,703元給
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內湖服務中心,以填補銓華國土測繪有
限公司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
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7,926元(零件部分原告自行折舊後損害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
查詢、行照、駕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
意書(車體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
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39-51頁)可知,本件係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觀察有無其
他車輛行經大同路,謹慎緩慢後倒,致擦撞駛於大同路上之
系爭車輛,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於正常行駛在大同路,因前方塞車,
系爭車輛處於靜止狀態,突遇對向車道之肇事車輛倒車,遭
肇事車輛撞上,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過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
輛,造成銓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
賠償銓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2萬7,703元,其中零件
費用1萬零863元、工資2,750元、烤漆費用1萬4,090元
,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
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102年1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
期108年2月5日,已使用6年1個月(未滿1月,以1月
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實際出
廠年數為6年1個月,已逾自用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限,則
系爭車輛之零件僅餘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
1價額。因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0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2,750元、烤漆費
用1萬4,09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1萬7,926元(計
算式:1,086元+2,750元+1萬4,090元=1萬7,926元
)。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7,703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
1萬7,92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5頁
),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9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