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丁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芓伃 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
○○號附近時,因駕駛不慎,致擦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毀損,陳芓伃受有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3萬6,304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營業所,以填補陳芓伃支出修車
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
查詢、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分析
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
車體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6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系爭車輛經過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應該要駛至道路中心
後左轉彎,並注意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車輛經
過肇事路口右轉彎時,應該要靠右行駛並與系爭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然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卷第57-60頁),系爭與
肇事車輛行駛時,均未保持安全距離,互相太過接近,致導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則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均有
過失甚明,且各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
㈡至於原告主張肇事車輛行向為閃光紅燈;系爭車輛行向為閃
光黃燈,肇事車輛應停等系爭車輛先行後始能行駛,系爭車
輛有優先路權,系爭車輛肇事比例為百分之30云云。然而,
法官認為上開路權規定,係指雙方車輛均要行經同一道路或
路口時,閃光黃燈行向之車輛,有優先於閃光紅燈行向車輛
行駛之路權,閃光紅燈行向之車輛,應讓閃光黃燈行向車輛
先行。然而,本案雙方車輛並不會行駛到同一條道路,被告
行駛其右轉道,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其左轉道,理論上雙方
車輛不會使用同一條道路,也不應碰撞在一起,雙方車輛之
所以碰撞,係因為雙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是肇事車
輛未讓系爭車輛先行,所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有百分之
30之過失,法官不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
輛,造成陳芓伃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陳芓伃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
費3萬6,304元,其中零件費用1萬9,570元、工資費用8,
544元、烤漆費用8,19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4月(以15日為出
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7年7月14日,已使用3年
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應折舊1萬5,1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4,463元(計算式:
1萬9,570元-1萬5,107元=4,463元)。是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4,463元,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544元、烤漆費用8,190元
,合計為2萬1,197元。
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著有規
定;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外
,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為與有過失,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肇事汽車發生本件車禍,致系
爭車輛受損,固有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未與肇事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同有過失,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依上開被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零599元(
計算式:2萬1,197元×50%=1萬零599元),其餘請求
則不能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月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3頁
),經1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零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十分之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19,570×0.369=7,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570-7,221=12,349
第2年折舊值12,349×0.369=4,5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349-4,557=7,792
第3年折舊值7,792×0.369=2,8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7,792-2,875=4,917
第4年折舊值4,917×0.369×(3/12)=4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4,917-454=4,46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