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莊芝楹
被   告  楊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楊秉璋係莊芝楹之同居人 楊晴峰 之子,3
人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莊芝楹
與楊秉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楊秉璋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晚間9時28分許,在
上址內,與其父親楊晴峰發生口角,因莊芝楹出口勸阻,
楊秉璋一時憤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搥擊莊芝楹之
胸腔,致莊芝楹前胸壁疼痛(未成傷),並將莊芝楹趕出門
外,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芝楹居住上址之權利,因而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200,000元;且提出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468號刑事
判決影本附卷為證,並引用卷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所犯依刑事資料為強制罪,拒絕賠償,且刑事
部分已上訴第2審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為證,並引用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
則認所犯為強制罪嫌應無精神賠償金之適用;是此應查明
者為犯刑法強制罪是否符合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搥擊莊芝楹之胸
腔,致莊芝楹前胸壁疼痛(未成傷),並將莊芝楹趕出門外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芝楹居住上址之權利,原告被趕
出家門迄不能返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被告亦自承所犯為強制罪,亦即為
妨害原告之自由罪,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是
國中畢業,已婚,目前住朋友家,名下沒有不動產,也沒
有動產,目前從事攤販,一個月收入約一萬多元,我現在
住朋友家有貼補房租,以前有向親戚朋友借錢,負債約五
百萬元;被告是高職畢業,目前有工作,一個月收入約35
000元左右,未婚,名下沒有不動產,有兩台普通重型機
車,兩台大型重型機車,目前有車貸,一個月約要負擔兩
萬元左右,沒有其他生活負擔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7及108年申
報之所得各約為數千餘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無其他財產
;被告107及108年申報之所得各約數十萬餘元,名下有三
輛機車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
原告自由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
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1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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