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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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蔡易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9年7月3日所為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0037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迄至94年8月29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427,846元未清償。安泰銀行業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異議人,並依法公告,異議人依法已承受相對人之全
部借款及其從屬權利。復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037號支
付命令(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427,846
元,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與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截至95年6月16日止債
權讓與金額441,870元不符,而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4
1,870元,及其中427,846元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惟異議人請求金額依據來源為原債權人安泰銀行之繳款明細
,且依據繳款明細作為請求金額業因不願複利計算債權金額
。為此,請求准予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部分,更
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提出之
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
約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
產之特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基於穩健
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損失準備;本辦法稱催收款,指
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凡逾期放款
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
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
,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
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
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
併轉入催收款,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上開處
理辦法第2條、第8條、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可知主管機
關就銀行對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係以處理
辦法相關規定管控銀行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有關逾期放款
或催收款事項,其於會計事務處理上雖應停止計息,然銀行
與債務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仍應依原契約規定繼續催理。
㈢參諸債權讓與聲明書與債權讓與公告,對照上開處理辦法相
關規定互核以觀,足認安泰銀行已將本件債權之本金暨相關
利息等債權讓與異議人,而前開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所積欠
之債務,僅係安泰銀行依處理辦法所為之會計處理結果,並
非表示安泰銀行就本件債權讓與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範圍。從
而,繳款明細截至94年8月29日止,相對人積欠安泰銀行本
金427,846元,安泰銀行依上開規定轉入催收款,再將該債
權讓與異議人,則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427,846元,及自
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無重複計算利息,並
無違誤,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