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謝亞克
被   告  黃琦孜
訴訟代理人  朱宸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00元,及並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緣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屆期竟不獲兌現,經多次催討,均無清償之誠意,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僅於原告本件先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並稱:
㈠原告所提系爭支票為被告多次向訴外人 黃淑玲 購買茶葉之
款項,到期無法兌現,經與訴外人黃淑玲協商後,已匯款
8,000元至訴外人黃淑玲指定之郵局帳戶,後續亦將陸續
還款。而被告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
支票返還予被告。
㈡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查詢表、中
華郵政轉帳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
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原告本件先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並稱:原告所提系爭
支票為被告多次向訴外人黃淑玲購買茶葉之款項,到期無
法兌現,經與訴外人黃淑玲協商後,已匯款8,000元至訴
外人黃淑玲指定之郵局帳戶,後續亦將陸續還款,而被告
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聲明等語為辯;而對支票之真正
並未爭執,該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且未為禁止背書轉
讓,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原告現為系爭支票之執有人,自
得依法請求為發票人之被告支付票款,被告所辯與訴外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之主張無任
何關係,被告顯誤解票據法之規定。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
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詹東益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率│
├──┼───┼──────┼─────┼───────┼───────┼──────┤
│1│黃琦孜│108年3月31日│HA0000000│106,000元│108年4月1日│按年息6%計算│
├──┼───┼──────┼─────┼───────┼───────┼──────┤
│2│黃琦孜│108年5月31日│HA0000000│48,300元│108年6月1日│按年息6%計算│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