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4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被 告 黃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
104年6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年2月7日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4年8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
,890元(含工資29,130元、零件25,76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
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
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應為3,07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
計32,209元(計算式:29,130+3,079=32,209)。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760×0.369=9,5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760-9,505=16,255
第2年折舊值16,255×0.369=5,9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255-5,998=10,257
第3年折舊值10,257×0.369=3,7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257-3,785=6,472
第4年折舊值6,472×0.369=2,3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6,472-2,388=4,084
第5年折舊值4,084×0.369×(8/12)=1,0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4,084-1,005=3,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