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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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鈺婷
被 告 陳協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
卡,兩造約定該卡得作為信用卡或現金卡貸款使用。就信用
卡部分,被告於領用該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惟被告自92年4月17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99,646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尚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
金部分為89,35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
行國民現金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