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3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二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辜郁雯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及其配偶 李賴 名訓分別辦理民國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自行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五二一、○九二元及六七七、五六○元。再審被告依據財政部資料中心所提供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及交易清單,分別核定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證券交易所得一一、七二○、七一五元及二二、一九二、七○一元,(依對再審原告最有利之先進先出法計算),嗣經再審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發確認函,經再審原告提示資料供核,重新核算再審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為四、一三二、五五九元(以先進先出法計算),至再審原告配偶部分,因其未提出異議,乃按彙計單核定其證券交易所得為二二、一九二、七○一元(以先進先出法計算),並合併計課其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就其本人部分,主張三筆係賣出七十七年以前購進之股票,一筆係借他人股票賣出,一筆係虧損,其配偶部分主張五筆係借他人股票賣出等情,申經復查結果,就再審原告本人部分所主張三筆係賣出七十七年以前購入之股票,准予核減證券交易所得三六四、三九三元,其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乃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六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顯然錯誤適用財政部所頒「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下簡稱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之規定:㈠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所執者無非認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未能提出系爭股票買進、賣出之股票號碼,以資核對,因認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未盡本件舉證之責云云。㈡惟查該注意事項並未規定必提出股票之買進、賣出號碼始足證明該無取得股票紀錄可查之股票之成本,此觀該注意事項僅規定「依投資人提供之買進成本證明或其他證明為準」即明。然原判決前開認定竟以再審原告須提出系爭股票之買進、賣出號碼始為唯一之證明方法云云,顯與該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是原判決此等認定即顯然錯誤適用該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之規定。二、原判決顯然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三○七號判字第例暨證據法則:㈠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應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之所得額(即賣出價格、買進成本等)負舉證之責,財政部所頒注意事項第十一㈧點不足為再審被告轉嫁其舉證責任之依據:1、課稅處分乃侵益處分,應由稽徵機關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⑴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生存權、自由權之旨,行政權之行使如有課予國民義務及限制國民權利、自由等不利益處分時,行政機關必須自行擔保其處分具合法性,亦即行政機關應就其程序要件、實體法要件及處分與適法性根據等事實負舉證之責。⑵於租稅行政上,由於課稅處分乃係對人民之財產權課予限制及負擔,因此,應由行政機關(即稽徵機關)就其課稅處分程序之合法性、所得金額、必要經費、課稅標準等負第一次且強度之舉證之責,此觀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五四四號、六十七年判字第七六三號判決明揭:「對於課稅事實,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是否實現,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等語即明。⑶本件,再審被告既係對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揆前開⑴、⑵之說明,自應由再審被告對課稅事實,即本件系爭股票之賣出價格、買進成本及必要費用如何等負舉證之責。2、財政部所頒注意事項第十一(八)點雖有謂:「無取得股票記錄可查者,依投資人提供之買進成本證明或其他證明為準;投資人未如期提供或供法舉證者,以出售年度之上年度同一公司發行同種上市股票之平均收盤價格為準;」云云,惟此並不足以將再審被告前開應就課稅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轉換至再審原告: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結果,雖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此之所謂「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上並不僅限於原告,而係應包括行政機關(即被告)本身,此不僅為法理之當然,亦為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三○七號判例意旨所明揭,因此,行政機關(即被告)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或不同事實,其自應亦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謹先陳明。⑵如前第一大點項下所述,該注意事項僅規定「依投資人提供之買進成本證明或其他證明為準」,並未規定投資人必須提出股票之買進、賣出號碼始為完足,是於投資人業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之買進成本時,如稽徵機關認有不足,而主張應有股票之買進、賣出號碼以資核對時,此等股票之買進、賣出號碼究係如何,自為稽徵機關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為稽徵機關所主張之不同事實,依前開⑴項下之說明及六十八年判字第三○七號判例所示之旨,再審被告(即稽徵機關)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實不因該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有不同。⑶是如再審被告就其自己所主張之股票買進、賣出號碼未能舉證,則非僅依該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依投資人(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明為準,即就再審原告本應就課稅事實,即本件系爭股票之賣出價格、買進成本如何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以觀,再審被告亦顯未盡其證明系爭股票之買進成本究為如何之責(此復併觀以再審被告就本件課稅,竟能歷經三次補稅,而次次核定金額不同,更曾發無欠稅證明予再審原告及其配偶等事實,即更足明再審被告就本件課稅事實,根本未盡其完足舉證之責),是其未能證明系爭股票號碼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再審被告負擔,即應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明計算買進成本,而非得逕以出售年度之上年度同一公司發行同種上市股票之平均收盤價格為準。㈡然原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應就本件系爭股票之買進、賣出股票號碼負舉證責任,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此等認定首則忽略課稅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次則罔顧再審被告亦為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一,其亦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或不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揆以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論斷即顯有違誤,是其顯然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行政法院六十八判字第三○七號判例及證據法則至明。三、原判決顯然錯誤適用或不適用禁反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公平原則,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如再審起訴狀所述,「法規」係包含憲法、法律習慣、『法理』等在內。㈡茲暫且不論本件係應由再審被告就系爭股票之買進、賣出號碼負舉證責任,即令退萬萬步言,認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者,則本件舉證責任亦已因再審被告之妨害舉證及違反禁反言之行為而轉換由再審被告負擔:1、按「舉證之妨礙」,乃指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以證據之蒐集為中心之證明活動予以妨礙而言。如此妨害舉證之一方事人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者,基於誠信原則,德、日之學說、判例一般認此時舉證責任應轉換由該妨害舉證之當事人負擔,從而由其負不能舉證之敗訴危險。目前我國行政訴訟法就此雖未加以明文,然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標準,更標明應以誠實信用法則為準,則於行政訴訟上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亦受誠信原則之規範至明,從而,如不負舉證責任之行政訴訟上之一方當事人就他方之舉證有所妨礙時,基於誠信原則,此時舉證責任應轉由該不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以確保雙方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正義之維持。2、本件,如前呈再審起訴狀所述,再審被告不唯前後三次要求補稅,且迭次核定數額均不相同,並曾核發無欠稅證明予再審原告,使再審原告無從注意搜集系爭股票之買進、賣出號碼,復於股票號碼之保存期限將屆,始要求再審原告補繳系爭稅款,於保存期限過後,始要求再審原告提出股票號碼,則再審被告此舉顯已對再審原告證據之蒐集與提出予以妨害,依前開1之說明所述,縱認本件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股票號碼證明股票買進成本,此時,就此舉證之責,亦應認已因再審被告前揭諸多妨害行為而轉換由再審被告負擔,始符誠信、公平原則。㈢惟原判決就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未注及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罔顧再審被告之妨害舉證行為,及其曾核發無欠稅證明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保證,毋庸再就系爭股票號碼加以舉證,而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並承受其不能舉證之不利益,遽認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不能舉證系爭股票號碼之不利益,則其認定,即顯有錯誤適用或不適用誠信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揆前所述,其判決當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無疑。
四、綜上論結,本件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為昭然,爰狀祈鈞院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明定。次按「個人出售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售總金額不超過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條所稱成本,依左列規定...㈧無取得股票記錄可查者,依投資人提供之買進成本證明或其他證明為準;投資人未如期提供或無法舉證者,以出售年度之上年度同一公司發行同種上市股票之平均收盤價格為準;無上年度平均收盤價格者,以公開承銷之銷售價格為準。」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訂頒「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點、第十點及第十一點所規定。二、關於再審原告本人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原核定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按電腦建檔之資料印製載明再審原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證券交易所得彙計單及交易清單,核算再審原告七十八年度證券賣出總金額為五九、六六九、五○○元,已超過一千萬元,並無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適用,乃核定其全部財產交易所得四、一三二、五五九元,併課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主張二月二十一日賣出「環泥」三、○○○股、「遠紡」九、○○○股及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廣豐」五、○○○股等股票均係七十七年底前購入,十月二十八日賣出「聯華」五○、○○○股係借 李仁嘉 股票賣出,又出售「中日飼料」二○、○○○股,虧損一五、八四○元,原查未核定等情,申經本局復查決定以經查原核定再審原告二月二十一日出售「環泥」三、○○○股,所得額為五三、四五二元,二月二十一日出售「遠紡」九、○○○股,所得額四二、三二九元,十月二十一日出售「廣豐」五、○○○股,所得額二六八、六一二元,計三六四、三九三元,再審原告主張是七十七年底購入,尚屬可採,復查結果,准予核減。至十月二十八日賣出「聯華」五○、○○○股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係借李仁嘉股票賣出,惟未能提示借他人股票賣出之委託書及買進股票之號碼,難認再審原告十月二十八日所出售「聯華」五○、○○○股係借李仁嘉所有之股票,再審原告既未能提示系爭股票之買進成本,本局依「聯華」七十七年度之平均收盤價格六六‧七七元為成本,核定證券交易所得二、七
八八、○四二元,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另再審原告主張出售「中日飼料」二○、○○○股,虧損一五、八四○元,惟查再審原告所提示買進賣出報告書,系爭股票買進日期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而賣出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核其賣出日期係在買進日期之前,所稱顯有矛盾,核無足採。綜上,再審原告本期證券交易所得,復查結果准予追減三六四、三九三元,並無不妥。三、再審原告配偶 李賴名訓 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原核定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按電腦建檔之資料印製載明再審原告配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證券交易所得彙計單及交易清單,核算再審原告配偶李賴名訓七十八年度證券賣出總金額為一六四、二九八、○○○元,已超過一千萬元,並無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適用,乃核定其全部財產交易所得二二、一九二、七○一元,併課再審原告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主張交易清單中五月二十六日賣出「國產」五○、○○○股、五月二十七日賣出「華銀」一○、○○○股、三月二十一日賣出「開發」一○、○○○股、九月四日賣出「開發」一○、○○○股(序號五三○○)及五、○○○股(序號五四○○)等股票,係分別向李仁嘉、 李陳玉 、謝桂芬、甲○○及 王杏桂 借股票出售云云,申經本局復查決定以再審原告對於所主張上開股票係借股出售,均未能提示借他人股票賣出之委託書、買進或賣出股票號碼,難認再審原告之配偶 李賴君 所賣出股票係借他人股票賣出,是再審原告既未能提示系爭五筆股票之買進成本,原核定依「國產」「華銀」「開發」等股票七十七年度之平均收盤價格五九‧七○元、五四五‧七八元、二一八‧○六元為成本,核定其證券交易所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復查結果仍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四、再審原告主張其配偶係借他人股票出售部分,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本局於復查決定過程,向各證券商函取有關再審原告主張之資料情形如下:⑴有關股票號碼部分,因已過保存年限,大部分均未提供,僅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再審原告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售「聯華」五○、○○○股及其配偶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出售「開發」一○、○○○股之股票號碼,因無買進股票號碼以資核對,仍無法佐證再審原告所言屬實。⑵又再審原告主張其配偶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出售「開發」五、○○○股係借王杏桂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月買進之股票,經查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王君 之對帳單,該筆買進之股票,應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賣出,再審原告所言,不足採信。是本局已善盡舉證責任(查核情形附可稽),再審原告之指責,顯不足採。五、再審原告主張業已提呈各該委託人所出具之委售證明書,足證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李賴名訓借他人股票售出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稱之委售證明書為由電腦繕打「本人持有之:股票:股,委予甲○○(或李賴名訓)出售。」字樣並蓋委售人印章,縱真如委售人所陳述,僅係私文書陳述性質,尚不足以證明係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李賴名訓借他人股票售出之客觀證據。又再審原告既主張有借他人股票出售,亦應舉證何時歸還股票,經查核資料中心所提供證券所得(損失)彙計單及交易清單,再審原告當年度買賣「聯華」股票,其配偶李賴名訓當年度買賣「國產」、「華銀」、「開發」股票,並未多買進股票可供償還借入之股票。六、至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李賴名訓未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將夫妻所得合併申報,致本局分別就再審原告、其配偶所得先分開核定,事後查獲須合併申報,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有漏稅之嫌,另行補稅,是造成先後兩次補稅,為再審原告之責任,又本局就證券交易所得之核課,因資料中心對龐大證券交易資料核計為可供核課之所得資料為較費時,在未通報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前,本局依查得之資料核定並無違誤,其間亦不能稱再審原告及配偶有欠稅,核發無欠稅證明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藉此主張應由本局負舉證責任,顯係推卸之辭。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指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主張舉證責任,應由本局負責及原判決適用財政部所頒「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十一(八)點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本案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皆於提起再審之訴訴前即已提出,其所論述舉證責任分配理由,均於原提行政訴訟中敍明綦詳並經原判決依法論駁有據。又再審原告無法舉證有借他人股票賣出之具體證據,大院判決適用首揭「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注意事項」第十一(八)點規定,要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李賴名訓分別辦理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自行申報證券交易所得五二一、○九二元及六七七、五六○元,再審被告依據財政部資料中心所提供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及交易清單,分別核定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證券交易所得
一一、七二○、七一五元及二二、一九二、七○一元(依對再審原告最有利之先進先出法計算),嗣經再審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發確認函,經再審原告提示資料供核,重新核算再審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為四、一三二、五五九元(以先進先出法計算),至再審原告配偶部分,因其未提出異議,乃按彙計單核定其證券交易所得為二二、一九
二、七○一元(以先進先出法計算),並合併計算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就其本人部分,主張三筆係賣出七十七年以前購進之股票,一筆係借他人股票賣出,一筆係虧損,其配偶部分主張五筆係借他人股票賣出等情,申經復查結果,就再審原告本人部分所主張三筆係賣出七十七年以前購入之股票,准予核減證券交易所得三六四、三九三元,其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乃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認:「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之核定,以其所出售之環泥、遠紡及廣豐等股票均係七十七年底前轉入,聯華係借 李仁喜 股票出售;又出售中日飼料二○、○○○股計有虧損一五、八四○元,至其配偶部分係分別向伊及李仁喜、李陳玉、謝桂芬、王杏桂等人借股票出售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原核定二月二十一日出售環泥三、○○○股,所得額五三、四五二元,二月二十一日出售遠紡九、○○○股,所得額四二、三二九元,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售廣豐五、○○○股,所得額二六八、六一二元,十月二十八日出售聯華五○、○○○股,所得額二、七八八、○四二元,經查原告主張環泥、遠紡、廣豐等股票係出售七十七年底購入之股票,應屬可採,准予追減證券交易所得三六四、三九三元。至聯華股票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借李仁喜股票賣出,惟未能提示借他人股票賣出之委託書及買進股票之號碼,難認原告十月二十八日所出售之聯華股票五○、○○○股係借李仁喜所有之股票;又原告未能提示系爭股票買進之成本,原核定依聯華七十七年度之平均收盤價格六六‧七七元為成本,原核定依聯華七十七年度之平均收盤價格六六‧七七元為成本,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二、
七八八、○四二元,並無違誤。主張出售中日飼料二○、○○○股計虧損一五、八四○元部分,以原告所提示之買進賣出報告書之買賣日期分別為八月二十六日及八月二十五日,所稱不足採。關於配偶李賴名訓部分,原核定五月二十六日出售國產五○、○○○股,所得額二、九九二、五二二元,五月二十七日出售華銀一○、○○○股,所得額一、一○四、二四三元,三月二十一日出售開發一○、○○○股,所得額二、
六四一、六○九元,九月四日出售開發一○、○○○股,所得額五、七九二、一二九元,九月四日出售開發五、○○○股,所得額三、○四五、六一四元,原告雖主張係借李仁嘉等人之股票出售,但均未能舉證以資證明,難認係借他人股票賣出;又原告未能提示系爭股票之買進成本,原查依國產、華銀、開發七十七年度之平均收盤價格五九‧七○元、五四五‧七八元、二一八‧○六元為成本核定其證券交易所得,並無不當,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誤。原告以前開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其積極向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賣出股票號碼明細表,被告卻未向該公司行文,顯未善盡舉證責任即推論臆測委託賣出者受託之股票非其及其配偶出售之股票;又其配偶七十八年九月四日成交之開發股票應為一○、○○○股,證券交易清單誤列為
五、○○○股,其七十八年出售之麗正股票均係七十七年間所購買,被告未予詳加核對計算,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云云。但查原告主張其及配偶借用他人股票出售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於復查程序,已向各證券商函取有關原告主張之資料,有關股票號碼部分:因已過保存年限,大部分均未提供,僅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原告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售「聯華」五○、○○○股及其配偶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出售「開發」一○、○○○股之股票號碼,然因無買進股票號碼以資核對,尚無法佐證原告所言屬實。又原告主張其配偶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出售「開發」五、○○○股係借王杏桂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買進之股票部分,依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王某 之對帳單,該筆買進之股票,應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賣出,可徵原告所言,尚非足採。至原告之配偶李賴名訓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出售「開發」股票,依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證券交易清單上共三筆,各為五、○○○股、一○、○○○股、
五、○○○股,第一筆五、○○○股,因有買進股票,且為原告於復查階段所不爭執,乃未列示。另原告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出售「麗正」股票一○○、○○○股,係屬七十七年購買,原核定業已註銷該筆所得,自不再予審究。原告空言指稱本案有違實質課稅及租稅法定原則,顯非足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復查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查本件再審被告係依據財政部資料中心所提供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及交易清單,核定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之證券交易所得,就本件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之課徵,已盡充分之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主張其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按電腦建檔之資料印製載明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之配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證券交易行為,係借用他人股票出售之例外且有利之事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即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且納稅義務人對於有利於己之課稅資料,於課稅期間內,本應有保存之責任,主管機關既於課稅期間內,且係依法迭次要求補稅,尚難謂已造成再審原告舉證之妨礙。本件舉證責任不因而轉換,與公平原則並無不合。次查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並不因主管稽徵機關核發無欠稅證明而免除,本件再審原告違反所得稅法之行為,自不受信賴保護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保護。末查原判決在敍明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有借他人股票賣出之事實之各項理由後,以再審原告未能提示系爭股票買進之成本,因而適用「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注意事項」第十一(八)點規定核定成本。其適用上開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就系爭股票,再審原告業提呈有各該委託人所出具之委售證明書在足稽,原判決不察及此,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委售證明書暨買進、賣出報告書白紙黑字之記載恝置不論,隻字未提,逕謂本件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股票買進、賣出號碼,而於再審原告未能就此舉證之情況下,逕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或「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注意事項」第十一(八)點規定之情形,至其餘再審原告就事實之爭執,並非再審原因,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徐樹海
評事林清祥評事彭鳳至評事黃合文評事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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