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度台覆字第1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台覆字第1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搶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原決定意旨以:賠償聲請人甲○○因搶奪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覊押,至同年六月四日始行具保停止覊押,計受覊押五十八日。嗣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查賠償聲請人之受覊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限,因而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十七萬四千元。
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係指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賠償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受偵訊時,供承:「我發現錢不見時,叫 李秀娟 把皮包拿出來,她不肯,我恐嚇她要搜身,她才把皮包拿出來,我確定皮包的錢是我的,才動手搶她皮包內的錢,放在我口袋」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偵查卷四至五頁),足使檢察官合理懷疑其犯有搶奪罪嫌,則賠償聲請人之所以受檢察官覊押,應認係其上開虛偽自白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准予賠償,難謂適法。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啟賓 委員 紀俊乾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洪明輝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葉賽鶯 委員 石木欽 委員 陳國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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