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度台覆字第10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台覆字第10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更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自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執行覊押,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釋放,受覊押六十六日。嗣賠償聲請人經該部以六十五年警檢處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慮判字第○○七四號函一紙,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賠償聲請人以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覊押,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及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於前揭受覊押之部分為有理由,審酌賠償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十九萬八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非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與焉。本件賠償聲請人雖曾受覊押,但其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之不起訴處分書,並自承係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受不起訴處分係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迄今已逾二十年,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未察准其請求,自屬於法有違等語。惟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但雖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如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原決定依上開規定,准予賠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賠償聲請人係於二年法定期間內依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程序上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啟賓 委員 紀俊乾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洪明輝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葉賽鶯 委員 石木欽 委員 陳國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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