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度台覆字第10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台覆字第10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其配偶 張錦祥 叛亂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發生效力。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配偶張錦祥(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三月底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覊押,並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依法應於五十一年三月底刑期屆滿釋放,惟繼續覊押至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獲釋放,受違法覊押長達三年八個月,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查其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聲請賠償,有冤獄賠償聲請狀在卷可稽,則其聲請顯已逾前開規定二年之期限,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雖非以此理由,駁回其聲請,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啟賓 委員 紀俊乾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洪明輝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葉賽鶯 委員 石木欽 委員 陳國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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