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台覆字第10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 李柏 乘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冤獄賠償聲請人不服原決定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為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聲請覆議人對原決定提起上訴,仍應視其為覆議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處理,合先敍明。
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發生效力。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八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聲請覆議人以其父 李柏乘 於六十一年二月中旬因叛亂罪被捕,至六十三年十一月間經改判無罪獲釋放,計遭受覊押二年十月,因以被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資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查聲請覆議人本件之聲請,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其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啟賓 委員 紀俊乾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洪明輝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葉賽鶯 委員 石木欽 委員 陳國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