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
聲請人 黃大瑋
黃侶嘉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為證。惟查該通知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共有不動產經訴外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聲請法院拍賣,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