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2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告甲○○
乙○○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內訴字第八七○二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四號著有判例。查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市立中興醫院房屋興建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區○○段○○段○○○○號土地,面積○.○○一一公頃,報經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六七七○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其中土地部分,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二五九八號公告徵收,並以同文號函知原告,嗣再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函知原告訂期發放地價補償費。原告逾期未領,被告乃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原告對土地徵收及地價補償之處分,均表不服,其中土地徵收部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四三號判決駁回在案。另不服地價補償提起訴願部分,則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府訴字第八五○一五五○一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茲原告復以徵收程序違法,補償地價未按公告現值加四成等事由,對已確定之上開上行政處分再行爭訟,揆之首揭說明,依法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尚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吳仁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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