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台覆字第10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如係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甚明。查聲請覆議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自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固先後遭檢察官及法官覊押,惟聲請覆議人係經檢察官以其犯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嫌起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聲請覆議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係屬數罪併罰。聲請覆議人提起上訴後,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二號判決改判聲請覆議人無罪確定,惟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聲請覆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既係受有罪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徒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二號判決僅就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合併處罰之情形,即非不得聲請賠償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啟賓 委員 紀俊乾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洪明輝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葉賽鶯 委員 石木欽 委員 陳國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