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度台覆字第10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台覆字第10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叛亂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二日逮捕並覊押,嗣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五年警檢處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並獲交保,共被覊押一百零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機關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雖未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得請求賠償,但其情形應與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同視,自得類推適用該條例第六條之法理,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因認聲請覆議人請求有理由,其覊押期間自六十五年八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共計一百零四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審酌各情,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四十一萬六千元。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雖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但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原決定准予賠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請求應寬予賠償金額云云,乃對原決定機關依職權裁量事項,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啟賓 委員 紀俊乾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洪明輝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葉賽鶯 委員 石木欽 委員 陳國禎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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