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度台覆字第118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台覆字第1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更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經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者,其留置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四項定有明文。又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前所受合法留置,如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自得依法請求賠償。但如因違法留置,縱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被違法留置既非可歸責於賠償聲請人,仍應認為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覆議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原決定法院治安法庭留置並延長留置一月,共計留置六十五日,嗣後逾期違法留置,迄同年七月六日始具保釋放。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一七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機關以聲請覆議人因感訓案件,經原法院治安法庭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諭知留置,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自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起延長留置一月,迄至同年七月六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留置。原決定法院治安法庭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始宣示同年六月三十日之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是以宣示前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至同年月六日之留置,計有四日,即屬違法留置,業經調閱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一○號卷證審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覆議人自得請求賠償,且其聲請並未逾期,自應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應准賠償壹萬貳仟元。至聲請覆議人其餘遭留置期間均屬合法留置,而聲請覆議人承認確有先後三次毆傷他人舉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一七號裁定可按。則聲請覆議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顯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聲請覆議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理,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與本件案情相同之高國安部分,已獲得賠償,原決定機關卻以聲請覆議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由,駁回一部分之請求,顯屬曲解法律。且聲請覆議人原本生活美滿,有正當職業,無端枉遭以流氓為由留置,損害難以估計,原決定僅以每日三千元折算一日,亦屬偏低等語。乃對於原決定機關認事用法及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啟賓 委員 紀俊乾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洪明輝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葉賽鶯 委員 石木欽 委員 陳國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