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補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零玖拾陸元,折合
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捌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
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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