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補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零玖拾陸元,折合
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捌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
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