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東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竹東秩字第二一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橫警刑社字
第一一一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十六時許。
(二)地點: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一鄰三號(五峰舊檢查哨)前。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五峰分駐所員警當場查獲。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扣案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應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彭政章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 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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