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北警保字第四九一
一八號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
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彈簧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