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0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
九一號、第八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前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前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朱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