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羅小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羅小字第六二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
十三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謝 佩 玲
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藍友隆
法官謝佩玲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一張使用,約定被告可持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至少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未繳付須自應繳日,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至帳款清償日之延滯利息。嗣
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分別簽帳消費,未依約繳款,計
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尚欠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叁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語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