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小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龍
  訴訟代理人  莊喬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租用(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電
話,卻積欠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份止之電話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九千零一十六元未為繳納,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話費用,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
渠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臺北遺失,渠並未親自或將國民身分證委託陳
志成向原告代為申請上開二線電話,渠並不認識 陳志成 等詞置辯。
理由要領
查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電話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客戶歷史
資料子系統查詢資料二紙及原告客戶欠費催收經過報告表等文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堅
詞否認在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載明代理人或受託人為陳志成
,且該申請書上所載之被告戶籍地址等字樣,顯與被告聲明異議狀署名及住所字跡筆
畫勾勒與字形迥異;矧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僅以代理人自行
攜帶申請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即為申請之受理,毋需再行檢附委任書等語,顯見原
告就客戶申請電話業務等事項,過程似嫌草率,極易發生有心人士持以不法取得之國
民身分證誆言代理本人申請之情事。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二線電話確為原告委
任訴外人陳志成代為申請等事實,應以被告前揭辯詞較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使用系爭二線電話費用負清償之責,請求被告給付九千零一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蔡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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