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0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
審酌被告於政府大力輔導設立中小企業創業之際,虛應不實資金抵充,所生危害
產業、經濟之正常發展及監督,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並於同年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朱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