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二一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劉威彥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捌元自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