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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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二支、十字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以及筆型手電筒一支與手套一雙,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甲○○所居住之金裕興銀樓,先扳開三樓鐵窗之鐵條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屋內竊取銀樓所有之金塊二塊及金條二條,得手後,旋即在自己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之住處,將其於七十七年間所拾獲 邱三才 之國民身分證(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未據起訴)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並持該變造之身分證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進昌當舖,以邱三才之名義典當前開竊得之財物,致使進昌當舖以邱三才名義開立當票交由乙○○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戶籍管理、邱三才本人及進昌當舖。嗣於同月二十七日淩晨二時三十分許,乙○○再攜帶前揭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及頭套等工具,從先前已破壞之鐵窗處進入金裕興銀樓之三樓內,於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前,即為甲○○所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於該三樓之房間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二支、十字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筆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頭套一個及變造之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與本院調查審理時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四頁、第四八頁、第八十頁、原審卷第四八頁、第八十頁、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三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七頁、原審卷第十九頁),且有贓物照片及贓物領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九頁),復有被告作案所用之一字起子二支、十字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筆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頭套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第一次行竊後在住處換貼自己照片以變造邱三才之身分證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外,且核對被告之口卡片、相片(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與變造之秋三才身分證上之相片均同為被告,亦有遭變造之身分證扣案足參(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見確為被告換貼相片偽造,被告繼而持該變造之邱三才身分證,以邱三才之名義典當前開所所竊得之財物部分,亦經證人 許瑞筆 即進昌當舖之負責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詳確(偵查卷第八頁),並有進昌當舖之當票、典當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參(偵查卷第十六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即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二支、十字起子一支(長分別為十八公分、十九公分、三四點五公分)、尖嘴鉗一支,屬尖形且銳利,均經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勘驗筆錄),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害人住處之鐵窗係為住宅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扳開鐵窗之鐵條入內行竊,已屬毀越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第二次攜帶扣案之工具,從其先前已破壞之鐵窗處進入金裕興銀樓之三樓內,欲著手行竊而未得手,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按國民身分證係個人身分、能力之文書,被告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雖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變造後持之行使,其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之加重竊盜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缺錢便著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入住宅行竊造成居住安寧及心理之危害甚鉅,惟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二支、十字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筆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頭套一個及邱三才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被告乙○○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家中有妻兒待養要求予自新機會,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已接近法定刑,且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猶持前開起子等物連續行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洪曉能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