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四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之尿液經檢驗雖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但在此之前,被告按時到苗栗縣警察局檢驗尿液均無此反應,被告確已悔改,現配偶又發生車禍,望能再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從新驗尿,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玉田二十三號之住所,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因接受矯治調驗尿液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附卷足佐。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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