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四九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交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裁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牌照SUB-八九九號輕型機車所有人,該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西湖路口,被警員發現駕駛未戴安全帽,並非絕受檢盤查加速逃逸,經警員予以逕行舉發,而車主並未提供違規駕駛人,處罰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二、原聲明異議則以:系爭被取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雖名義上為伊所有,惟實際上係伊女 鄭定華 騎用,鄭定華任職於中央通訊社,且在台中時才使用該機車作為採訪工具,而嗣後被調派至台北工作,乃將該機車停放於台中市○○○街○○○號十一樓之一「廣三大時代」大樓旁之空地,僅遇休假返回台中時,方偶爾騎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鄭定華固返回台中市而宿於上址,然因翌日上午九時許須前往位於台北市之中正紀念堂採訪「和平反戰大遊行」活動,遂於因此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十分即搭乘其友人 楊雅雯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台中火車站轉搭自強號北上,故不可能當天上午九時許又出現在台中縣大里市違規並拒絕受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上開違規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 朱永訓 到庭結證稱:當天是白天,騎士未戴安全帽,我們吹哨子攔截,但駕駛人不停車加速逃逸.車牌及顏色都沒有記錯等語;又證人朱永訓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又無宿怨,苟無上開違規情事,自無填單舉發誣陷之理;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考)。再者,雖受處分人提出新聞稿影本,並舉其女 鄭其華 、其女友楊雅雯之證言為憑,惟受處分人為前開機車之所有人,此於監理單位登記在案,復自承將系爭機車經由鄭定華騎用等情,而受處分人既未按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駕駛人姓名及住址,又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歸責於該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因而認為該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第查,抗告人即機車所有人甲○○○或其所交給駕駛者(包括鄭定華以外之人)有無違規,乃事實及證據認定問題,茲抗告人既否認有上開違規情事,並列舉人、物證以實其說,自難率然謂為不可採。此時,告發單位自應提出足資證明該機車確有上列違規之積極證據,如照相或其他人證,以昭折服,自不能單憑告發員舉一己之詞,為事實之認定依據。蓋機車飛奔極速,同類同顏色車型之機車甚多,牌照號碼字體又太小,故欲瞬間既欲注意未戴安全帽,又記清牌照號碼者,殊非易事,錯誤難免。故原審單依告發警員之證詞,即認定抗告人有違規之事實,應受裁罰,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有未當。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條例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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