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四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石獅市○○路○○○號,向其妻即大陸女子乙○○表示大陸人士入境台灣依規定不能攜帶鉅額現款,而收受乙○○所交付委託其代為攜帶入台之港幣十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偕同乙○○入境抵達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乙○○之姊 蔡秀真 住處樓下後,向乙○○佯稱其要到對面打公共電話給友人,即趁機將該十萬元港幣侵占入己,並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又刑法上侵占罪,以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持有中者為限,如無法律或契約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本件侵占犯行,無非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證人 蔡秀貞 (告訴人乙○○之姊)、蔡秀貞房東 蔡信 之證詞;㈢被告縱有帶錢至大陸,亦已投資事業,與本件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港幣應無關係,所辯不足採信等各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偕同告訴人返臺,並攜帶十萬元港幣入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十萬元港幣係進貨至大陸後收帳回來的,不是告訴人交付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偕同其妻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攜帶十萬元港幣,由大陸
地區經由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五六號班機入境臺灣之事實,除告訴人指訴、被告所供互核相符外,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八四二五七號函所附甲○○、乙○○入出境紀錄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至被告如何取得該筆十萬元港幣,被告甲○○、告訴人乙○○說法各不相同,
告訴人並提出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自其弟 蔡德業 帳戶提領十一萬元人民幣之存摺影本為佐證,被告甲○○則辯稱係伊經商所收帳款,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四川省芳草地服裝店主管 田明浩 交付被告時裝現金款十萬元之收款收據正本乙紙為證,是不論何者所述為真,被告甲○○在大陸地區取得該十萬元港幣之始,即自認該十萬元港幣應係其所有,並非抵達台北市○○區○○路○○號前時才臨時起意侵占應可認定。
㈢告訴人乙○○指訴稱:被告係以大陸人士入境臺灣依規定不能攜帶鉅額現金云
云為由,而向告訴人收取該十萬元港幣,而告訴人之姊蔡秀貞亦陳稱:被告係趁伊在上海,才趁機經由澳門回臺灣(以往伊在香港時,被告偕其妹返臺均會經過香港,與伊在香港見面)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徵諸被告自始即認定該筆十萬元港幣為其所有,已如前述,則縱告訴人之指訴均為真實,被告亦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路○○○號,趁告訴人之姊不在香港之機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大陸人士不能攜帶鉅款來臺之詐術,使其妻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十萬元港幣予被告之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明確,是被告於詐得該款項後,即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至其後經由澳門返臺,在臺北市○○區○○路藉機離去等情,均不過係犯罪完成後之舉動。另參證人蔡信於偵查中結證:「她(即告訴人)說她被騙了,她說在入境前甲○○跟她說大陸人士入境不能帶太多錢,就拿走她的港幣十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三九八號卷第七三頁),核與告訴人所指訴相符,是被告之持有十萬元港幣乃由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遂行詐欺之結果,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之關係持有而加以侵占,至證人蔡秀真之證言,尚難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㈣至公訴人雖稱:告訴人交付港幣給被告時,主觀上應無處分財產之意思,因認
被告非構成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罪,而係涉犯侵占罪嫌。惟查:詐欺罪之成立與否,端視行為人是否符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要件,是其所重者,在行為人主觀上詐欺意圖之有無,及被害人客觀上之「交付」行為,至被害人之「交付」係基於處分(移轉所有轉)或非處分(使用借貸、寄託、租賃)之意思,實與詐欺罪之成立與否無涉,此可徵諸汽車承租人自始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偽造之身分證向車行租用汽車使用,致車行負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嗣承租人即逃匿無蹤且未再交付任何租金,而車行負責人出租車輛之初,客觀上僅有交付車輛之行為,主觀上並無處分財產之意思,承租人卻仍該當詐欺之罪責,即可明悉。公訴人仍執此認被告係犯刑法上「侵占罪」而非「詐欺罪」,尚有誤會。
㈤綜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屬有間,此外,
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侵占罪嫌,從而原審基於同上見解,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說明:至被告是否於大陸地區另涉詐欺罪嫌,因與公訴人起訴之侵占事實,二者基本事實並非相同,本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審理之範圍,即核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罪之交付,被害人必有處分之意,否則只能成立他種罪名,被害人乙○○在交付十萬元港幣給被告甲○○時,並未有處分之意,且事實上被害人與被告從大陸出發至入境為止,始終隨形在側,認其在大陸收受現款時,即有詐欺犯意,尚乏證據,且大陸人士入境所得攜帶現款數量有所限制,為被害人所明知,故被告是否有詐術之實施及被害人是否陷於錯誤,實有可疑,故縱使被告在收受現款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意亦係侵占而非詐欺云云。惟查:詐欺罪之成立,著重在行為人主觀上詐欺意圖之有無,及被害人客觀上之「交付」行為,至被害人之「交付」係基於處分或非處分之意思,在所不問,則被告之持有十萬元港幣乃由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結果,並非事後基於法律或契約之關係持有而侵占,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認被告涉犯侵占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