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大豐無線電車行計程車司機,告訴人乙○○係大千無線電車行計程車司機,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分別駕駛計程車行駛於新店市○○路○段與安德街口時,彼此爭道超車而起糾紛,被告隨即尋求友台計程車前往支援,雙方暫止爭執。詎當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許,被告駕車返回行經新店市○○路、車子路口時,又遇告訴人,二人遂因先前怨隙再起爭執,被告於慌亂中,在現場附近取得一不詳刀械(已滅失)砍傷告訴人之左手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割傷十八公分併二、三、四指腱、動脈、神經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及驗傷診斷書、被告向機台員求援之錄影帶、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和解書、收據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前揭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安康路與北二高出口處要超車,擦撞伊後視鏡,差一點撞到伊車,伊按喇叭,告訴人就罵伊,並追伊到安康路與安德街口將伊攔下,要找伊打架,不讓伊開走,伊呼叫計程車總台解危,因友車到場,告訴人即逃跑,伊駛至安德街轉安康路,告訴人又追來,伊再向總台報告說告訴人要打架,總台說不可,伊往前行駛,並對告訴人說車上有客人在,告訴人見車多離開,伊送完乘客沿車子路下來,告訴人將伊車攔下,持水果刀向伊駕駛座過來,伊遂自右車門持傘出來,告訴人繞過來持刀攻擊,伊以雨傘擋,嗣打落其水果刀,二人搶拾該刀,告訴人左手拾得刀刃,伊拾得刀柄,伊奪得該刀時,致告訴人左掌指受傷,伊係正當防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醫院說係因超車發生爭執,乙○○追到安康路、車子路口,二人起糾紛,被告到附近檳榔攤搶一支檳榔刀,砍乙○○一刀後,要求乙○○先到醫院就醫,不要再打云云(見偵卷第第二十七頁)。被告則否認曾對丁○○說上開情節,辯稱丁○○係告訴人之友,且安康路、車子路口並無檳榔攤,證人 鄭某 之證言不可採等語。按證人丁○○與告訴人係朋友,告訴人打電話要鄭某去醫院等情,業據證人 高杰益 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與丁○○以前係同事。經本院履勘現場,該址一百公尺內,並無檳榔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殊無可能到附近檳榔攤搶一支檳榔刀砍乙○○,證人丁○○之證言,要無可採。
(二)告訴人雖指稱伊去該址加油,遭被告以車攔住, 伊剛 要下車,被告持西瓜刀砍伊一刀云云,並稱:「(被告拿刀砍你,為何不再砍而去醫院?)因他砍我一刀後,就沒再砍,並說要帶我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依卷附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所示,被告僅「左手掌有一巨大深裂傷合併出血」,別無他傷,被告若因爭道糾紛,心生不平而尋釁,豈有僅砍左手掌一刀後,刀仍在被告手上,竟不再續砍,復不逃跑,反而要將被告送醫,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不合,告訴人之指訴,應無可採。況其指訴與證人丁○○之證言,一稱被告持西瓜刀,一稱被告持檳榔刀,迥不相侔,證人丁○○之證言,無從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三)被告辯稱雙方搶刀時,告訴人搶到刀刃致受傷乙節,由依卷附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所示,被告僅左掌受傷一處,身上全無受傷,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證人甲○○即大豐車行在電台指揮調度之副台長證稱:「網路上聽到被告的車呼叫中心,大千車追他不放,......到醫院我問被告何原因,他跟我說對方追著不放,且拿把水果刀,被告就用雨傘擋他,水果刀落地,兩人搶刀時,對方司機劃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高杰益證稱:「公司派我去排解,......被告當時說,被告拿一隻雨傘,對方拿一把刀,被告雨傘將刀打掉。」等語,足證被告於審判中及審判外之陳述,確屬一致。參以本案係告訴人一再尋釁,被告一再試圖迴避,告訴人受傷僅有一處,被告堅持要告訴人就醫,被告顯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反而係告訴人有傷害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僅受傷一處後,被告並未持刀追砍,亦未逃跑,反而力促告訴人就醫,足證其並無傷人後,心虛逃避情形。故被告所指係告訴人持水果刀前來尋釁,被其以雨傘打落,雙方搶刀受傷乙節,應堪採信。
(四)告訴人持刀尋釁,係屬不法侵害,告訴人為避免自己生命、身体上危險,而以雨傘對抗,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告訴人刀遭擊落,猶有拾起再度危害被告可能,雙方搶刀,致告訴人持得刀刃,被告持得刀柄,為免刀為告訴人再度取得,產生危害,被告爭取該刀時,致劃傷告訴人,核屬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過當防衛可言。綜上而論,被告行為應屬不罰。原審未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